一、依據銓敘部 108 年 1 月 4 日部法二字第 1084688889 號函辦理。
一、查請假規則第 3 條第 1 項規定:「公務人員之請假,依下列
規定:一、因事得請事假,每年准給 7 日……超過規定日
數之事假,應按日扣除俸(薪)給。二、因疾病或安胎必
須治療或休養者,得請病假,每年准給 28 日。女性公務人
員因生理日致工作有困難者,每月得請生理假 1 日,全年請
假日數未逾 3 日,不併入病假計算,其餘日數併入病假計
算。其超過者,以事假抵銷……。」綜上,女性公務人員
因生理日致工作有困難者,每月得請生理假 1 日,全年至多
得請生理假 12 日,且全年請生理假日數未逾 3 日,不併入
病假計算,其餘日數併入病假計算;病假及併入病假計算
之生理假合計超過病假准給日數( 28 日)部分,以事假抵
銷,已無事假抵銷者,應按日扣除俸(薪)給。
二、茲就前開有關生理假日數核計規定舉例說明如下:假設某
女性公務人員全年請生理假 12 日、病假 20 日及事假 7 日,
其中生理假未逾 3 日部分不併入病假計算,餘 9 日生理假,
加計所請病假 20 日,合計 29 日,逾病假准給日數部分( 1 日
)以事假抵銷,惟該員已請畢事假准給之 7 日,爰上開逾
病假准給日數之 1 日,應按日扣除俸(薪)給。
三、本部歷次函釋與本解釋未合部分,自即日起停止適用。